行政起诉状
原告:何伟民,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文锋,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205、1207、1208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
法定代表人:罗银波 职务:局长
地址:广州市石牌西路68号
请求事项: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复的行为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
二、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依法对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
该日,会见犯罪嫌疑人容xx谈话尚未开始,被告派出的在场人员即提出会见时间限制20分钟。其后,在容xx应律师要求就案件事实向原告陈述时,即被被告派出的在场人员制止(由于该人拒绝吿之申请人其姓名,据容xx告之其姓李),不准其陈述任何与案件有关事实。原告据理力争并当场拿出《律师法》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广州市司法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若干意见》)询问其为何有法不依,其答复是,《律师法》管律师,《若干意见》没见过也管不了海关缉私局,其是奉被告的具有“中国国情、特色”的“内部规定”执行公务。在原告表达了“如你有‘内部规定’请拿出来,我们立即打道回府”的意见后,其又以“你们没有资格看”作答。在原告手持《若干意见》并指着第十二条有关规定鼓励容xx继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时,该人即跳到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容xx之间蛮横无理下达了“终止会见”的命令,整个会见不到5分钟即被无端强行终止。原告即请其书面签认“终止会见”的理由,其竟然气焰嚣张声称“你们律师没有权力叫我签名”。虽经据理据法力争及向被告、监所投诉,但无奈权比法大,无果。
鉴于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若干意见》的出台已基本解决了侵害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但是,另外一个长期被法律界诟病的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并以其子虚乌有纯属捏造的“内部规定”蛮橫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了解“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也不得陈述“案件事实”的问题又凸现了出来。被告派出的在场人员随心所欲以不得陈述“案件事实”为由强行“终止会见”属违法行政的滥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执业权利及合法权益,也非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合法权益,已严重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是否需要依法行政不仅是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容凤羚辩护人所关心的问题,同样也是十几万中国律师所关注的重大问题。有鉴于此,为了依法、有效制止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假借其有“内部规定”而拒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此等无法无天的荒唐行径反复上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1、申请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被贵局人员强行“终止会见”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贵局根据“中国国情、特色”制定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所谓“内部规定”之信息;2、贵局依法公开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广州市司法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若干意见》)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之信息”。但被告在2011年6月13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至起诉日仍未给予原告任何公开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依法行政。被告拒不答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已构成懈怠渎职的行政不作为。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何伟民、胡文锋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兹证明:何伟民、胡文锋系本所律师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证据:
《信息公开申请书》、律师执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