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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祥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谭升明等四被告股东侵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8/1    

问题提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且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6年7月26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2006年12月22日)

  【案情】

  原告:株洲市祥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谭升明。
  被告:肖永卫。
  被告:唐石良。
  被告:朱江武。
  1992年8月,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总公司设立了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总公司材料供销公司。同年12月,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总公司材料供销公司更名为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1月,由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出资132.8万元成为股东,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公司改制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3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升明。1998年7月,更名为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从1993年至1999年期间,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总公司材料供销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建发展公司、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陆续从中国农业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到2000年6月,累计欠银行贷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533 071.00元。农行株洲高新区支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剥离转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了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6月15日,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收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对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金及利息2 713 071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1年7月26日、2003年6月25日、2005年6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三次向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催收债权。2001年10月,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刊登债权转移催收公告,将对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18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祥瑞公司。
  1998年9月17日,1999年3月6日,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存放于天元区泰山路标准厂房A栋的机器设备估价694.191.52元和307 573元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40万元和30万元共计7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已经由四被上诉人处理了,具体金额不详。谭升明等四人认为:抵押物的处理款用于公司支付段名扬的款项,还公司集资的集资款,支付汽车修理费、律师费等开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出资设立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祥瑞公司主张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四人转移了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四人设立的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应依法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祥瑞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四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祥瑞公司以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四人转移公司资产,未履行清算义务,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 910元,其他诉讼费5780元,财产保全费19 000元,共计53 690元,由祥瑞公司承担。
  祥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四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否侵占了公司资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应责令四被上诉人举证;(2)四被上诉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履行清算义务,并且于2002年、2003年变卖了公司贷款时的订立的抵押合同的标的物,即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认为: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等四人出资设立了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谭升明等四人作为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应当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谭升明等四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长时间内,不仅未依法对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所出让的价款及其去向,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祥瑞公司的权益,谭升明等四人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抵押物估价高达1 001 764.52元,实际处理价款不明确,但当时该抵押权系为担保70万元的借款而设立的,虽然抵押物未到相关行政部门登记,但抵押合同于签订时已成立。可以认定:被抵押的机器设备属公司所有,但该机器设备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被上诉人处分,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合理理用途。故四被上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7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后,祥瑞公司仍有权以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和四被上诉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二审判决:
  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谭升明、唐石良、朱江武、肖永卫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株洲市祥瑞公司70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双方各负担一半。

  【评析】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组织清算。《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此案发生在现行公司法实施之前,不能直接适用现行公司法。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没有主管机关,其清算义务人应该是珠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四名股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名被上诉人作为出资人应履行清算义务,及时组织清理。但其不仅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且还处分公司财产,这既违反了公司法的要求,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何追究新公司法实施前清算义务主体的责任,本案的判决就是树立一个司法导向。虽然新《公司法》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审理本案,应该考虑新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对案件的处理应该有利于促使公司的规范运作和经济发展的健康、有序,有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减少休眠公司的存在。一审驳回祥瑞公司的起诉,四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处理欠妥。但对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能一概要求其承担应清算企业全部的债务,这毕竟与法人有限责任的原则相冲突。况且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国外只是在司法审判中作个案处理,并非是法定的一项明确的制度。不履行清算义务,实质上要承担的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在公司法上规定了是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和相关的责任人员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应承担的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直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将清算责任与赔偿责任混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保管好公司财产,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及时组织清算。但其在没有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相反还处分了公司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祥瑞公司的权益,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1.股东对歇业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
  关于四被上诉人在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义务人未组织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从理论上看,有以下几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算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自处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不进行清算而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者不进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记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理的,不仅规避了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故意侵权的性质。依据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有责任在公司解散(终止)的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这也可以说是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程序性条件。如果股东在公司解散时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则说明是股东违反了股东义务,具有了侵害债权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是一种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可行的方法。这也是对股东故意打破公司法所创设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机制的行为,采取的相应处罚。换一个角度看,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有意等待吊销营业执照,一方面说明股东在利用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序恶意逃债,另一方面说明股东已接收和占有了原公司财产,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也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现实。如果股东仍愿追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利益,完全可依法定清算程序来实现这个目的;但其故意规避法定程序的行为,只能说明其实际获得的利益要大于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利益。所以,股东履行其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是其适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程序和实体条件。若其不履行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应对其科以无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权威。上述两种观点均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在长时间内不组织清算工作,可以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直接判令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两种观点都认为一审法院仅以注册资金已到位、祥瑞公司主张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四人转移了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缺乏证据支持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欠妥。这样判决虽然严格限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弊端在于无法打击和限制不法股东利用公司恶意逃债,侵吞国有和他人财产的行为,且在目前大量休眠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没有体现新公司法的价值追求。
  根据上述观点和思路,对本案的处理则有两种不同的后果。第一种处理意见为,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终止(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进行清算而未进行清算,可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四股东接收,又鉴于四股东主张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由于原告不要求清算而拒不提供公司资产负债报表及会计账册,可推定四股东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虽然被上诉人四股东的代理人陈述该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进行清算程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处理上可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清偿祥瑞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77.97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这样裁判突破了法人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债务的原则,尽管其法律依据不是十分充分,但这种判例有利于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时依法及时清算,避免不诚信的股东利用公司恶意逃债,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第二种处理意见为,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理,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并处分公司财产,在其行为直接造成债权人损失,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股东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股东在企业歇业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亦或股东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种侵权责任在构成上有四个要件:(1)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职责;(2)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3)造成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4)清算主体对不尽清算责任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清算义务人首先未尽清算职责,其次私分了公司财产,第三私分公司财产直接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第四清算义务人显然对不履行清算义务有主观上的可苛责性。该公司将存放于天元区泰山路标准厂房A栋的机器设备估价694 191.52元和307 573元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40万元和30万元共计70万元,对于动产的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合同签订时生效。在此该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存在;对该抵押物的价值虽未评估,但因该被担保的债权为70万元,故抵押权的范围应及于债权70万元,所以清算义务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为70万元。
  3.对应清算公司财产的处理去向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清算义务人处理公司的财产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或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没有私分给股东,那就不符合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股东就仍应该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在本案中,处理这些财产所得的去向,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非常重要,分配给哪一方,哪一方就有败诉的可能。一般来说,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本案涉及到公司法,如果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难以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内部财产的处理进行举证。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涉及公司法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日本法学家提出的“等距离说”,综合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将处理该公司被抵押财产所得款项用途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四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该公司被抵押财产的款项用于公司的业务开支,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依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已被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私分,四被上诉人应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编后补评】

  本案反映了
公司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公司股东的及时清算义务和违反清算责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的及时清算义务
  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无论因何原因而须终止,清算都是有效终止的必备前提,这就必然涉及清算期限的问题,那么清算的期限应该如何确定呢?
  我国《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规定了清算开始时间并没有规定清算的期限(而且该条只针对公司解散的情况,即“公司……解散的应当在15日以内成立清算组”)。由于财产的交换价值在现代社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极易变化;而当公司处于或等待清算组织接管时,公司资产和未尽经营无人照管,因此公司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清算完毕,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及时实现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诚信原则这一民法之帝王条款,清算主体应当负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公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职权的义务。而这一合理时间有些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为1年,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一年。
  (二)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
  如果清算主体违反上述及时清算的义务,债权人很有可能遭受损失。讨论债权人对此可能获得的救济,需要区分以下两类情况,即需要明确清算中的公司以及清算主体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分别的责任性质和范围。为此,我们首先要探讨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这一点上,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1)清算法人说,认为已解散的公司法人成为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2)拟制法人说,认为法人虽然因解散而丧失能力,但是为了清算,法律拟制其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继续存在。(3)同一人格说,认为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法人为同一人格,只不过它的能力已缩小,象“遭受致命伤的自然人”。同一人格说为现今之通说。根据同一人格说理论,清算中的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即如此观点:公司被吊销、解散等未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的,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只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主体资格才消灭。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清算法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基于以上分析,公司债权人可以在之前存在的债权的基础上对清算中的法人主张清偿责任。
  (三)清算主体的责任
  至于清算主体的责任,则是基于及时清算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这主要有两种责任:
  首先是及时清算的责任。毫无疑问,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清算中的企业的同时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进行清算。或者如果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而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
  其次,如果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出现清算情形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清算的,公司的财产可能流失、贬值,这将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不过这在此不做讨论)。在公司没有经过清算(或者没成立清算组或者虽成立但没清算)而被注销失去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由于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只有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才能终止。而清算又是公司清算主体的法定义务。因此,未清算就注销登记可以推定清算主体有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故意。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其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注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第99页。)
  基于此,债权人可以起诉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一赔偿责任应限制在如果进行清算,债权人实际所能获得的限额内。但是,考虑到如果未经清算股东所分配之剩余财产,在涉诉债权的范围内将失去法律根据;而清算主体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这部分财产,应当在诉讼程序上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承担责任的清算主体承担。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卫国 吴晓斌 罗湘武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腊妍 吴扬元 唐 艳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洪爱民 尹小立 唐 艳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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