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案例
首例基层法院判决确认当地公安局拒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撤销不予信息公开之行为违法
发表时间:2013/12/4    

编者按语:2012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的父亲龙某因涉嫌吸毒被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传唤。2012年3月19日,增城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其父在武警医院死亡。为查明龙某的死亡原因,原告及其他家属来回奔波于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增城市拘留所、武警医院、增城市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后被告知:龙某因涉嫌吸毒于2012年3月1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15天行政拘留并直接送往武警医院羁押。 2012年3月19日凌晨,武警医院以龙某因左侧小脑出血、脑疝为由宣布其死亡。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显示:龙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阴性,龙某系右小脑出血死亡、无脑疝。

为查明龙某被拘留和死亡的真正原因,原告等家属多次请求增城市公安局和增城市检察院公开龙某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相关手续和法律依据、龙某的病历资料和其被传唤后至死亡期间的视频监控资料,但均被拒绝。被逼无奈,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本所律师以邮寄快递的形式向增城市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增城市公安局拒收。经原告向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市监察局信访室、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等举报后,增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

在面对增城市公安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情形下,本所律师偏不信邪,为求公平、正义,向广州中院起诉并申请异地管辖和提级管辖,广州中院以“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为由,告知原告向增城法院起诉。结果本所律师灌了满壸开水,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起诉,倍感欣慰的是增城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本所律师办理立案手续,更让本所律师欣慰的是增城法院姚毅强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顶住压力、不畏强权,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我们的感言是,只要有依法敢判行政机关违法的法院在,中国法治昌明就有一点点希望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龙泳志,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永岗雅瑶街3 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11060737。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刘沉攒,该局职员。


    原告龙泳志因被告增城市公安局逾期未答复其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同年8月26日,原告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泳志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父亲龙伯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为通知查阅、提供复制或者书面公开。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投递。次日,邮政公司再次投件,被告拒收原告交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6日,原告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该支队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至今,被告逾期拒不答复申请,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拒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21 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因邮件填写收件人的地址错误,该邮件于同年6月24日送至被告的值班门卫室,又因邮件书写的收件人不明确,值班室工作人员没有接收该邮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同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核,龙伯松吸毒案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同年7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的代理人何伟民到被告处签收答复结果,何伟民称路途比较远,要求邮寄送达。次日,被告将《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何伟民。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未通过正确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存在拒绝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因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死者龙伯松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2012年3月14日21时,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新塘镇长岗市场一楼房发现一男子有吸毒嫌疑,该所派员传唤该男子回所调查。经核实,该男子姓名为龙伯松。次日,被告以龙伯松有吸毒行为为由作出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伯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书面告知龙伯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者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或者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龙伯松送达上述决定书,该决定书签有“龙伯松”的姓名并加盖了指纹。同年3月15日,龙伯松病发,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3月19 日11时45分,龙伯松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 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伯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包括:1、群众电话报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的信息(可以不告知该群众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信息;3、对龙伯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5、《行政拘留通知书》的信息;6、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7、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该信息)的信息;8、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龙伯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该信息)的信息;9、公安机关对龙伯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拘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10、(对)龙伯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11、龙伯松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信息;12、被告对龙伯松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在邮件中书写收件人的地址为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29号,收件单位为增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收件人为曾警官,寄交文件为《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交收。同年6月24日,邮政公司到被告处交邮,收件人拒收。同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该支队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 ,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5日,被告邮寄该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同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2013 ) 穗增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页、《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中大法鉴中心(2012 ) 病鉴字第B7182 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六页、《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二份、《特快专递再投邮件批条》 、《速递邮件改退批条》、《EMS查询》二份、《举报函》 、《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信封》,被告出示的增公网行受字(2012)第02017号《受案登记表》、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授权委托书》、《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之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是国家司法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在行使上述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刑事卷宗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行使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行政卷宗材料,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有权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虽然邮件书写的收件人地址错误、收件人姓名不详细等瑕疵,但其书写的收件单位为被告的法制科、邮寄文件是《信息公开申请书》,且邮件已到达被告处,从交寄文件的标题可以清楚地显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属于公务行为,不是私务行为,被告拒收原告邮寄的《 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表明被告未尽法定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同时告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出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是在2013年7月1日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计算,被告应当在同年7月22日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在同年7 月16 日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后,未经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亦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于同年8月5日邮寄上述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应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其逾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拒收原告龙泳志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违法; 
    二、本院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龙泳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之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龙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审 长    姚泽强 
                           判 审 员    胡雪芬 
                           陪 审 员    单景毅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思珍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龙泳志,男,1994 年11月6 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永岗雅瑶街3 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11060737。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韩凯,该局职员。


   原告龙泳志不服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泳志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父亲龙伯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为通知查阅、提供复制或者书面公开。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投递。次日,邮政公司再次投件,被告拒收原告交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同年6月26日,原告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广州市公安局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8月8日,原告代理人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制定日期为同年7月16日,交邮的邮戳日期为同年8月5日。被告在告知书中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特此告知。”原告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恰恰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显属被告弹精竭虑、挖空心思炮制的厥词。首先,被告没有出具所谓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之依据,没有出具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根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在行政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为由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龙伯松死亡(2013年3月19日)至今已有四个多月,其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早已依法结案,龙伯松死亡原因的司法调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容混淆;最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和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其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对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案件的办理情况、结果、采取强制措施等信息,涉及案件具体调查的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措施和个人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 …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 …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行政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龙伯松吸毒案件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年7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的代理人何伟民到被告处签收答复结果,何伟民称路途比较远,要求邮寄送达。次日,被告将《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何伟民。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死者龙伯松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2012年3月14日21时,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新塘镇长岗市场一楼房发现一男子有吸毒嫌疑,该所派员传唤该男子回所调查。经核实,该男子姓名为龙伯松。次日,被告以龙伯松有吸毒行为为由作出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伯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书面告知龙伯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者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或者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龙伯松送达上述决定书,该决定书签有“龙伯松”的姓名并加盖了指纹。同年3月15日,龙伯松病发,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3月19 日11时45分,龙伯松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 年6 月21 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 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伯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包括:1、群众电话报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的信息(可以不告知该群众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信息;3、对龙伯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5、《行政拘留通知书》 的信息;6、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7、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该信息)的信息;8、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龙伯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该信息)的信息;9、公安机关 对龙伯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拘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10、(对)龙伯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11、龙伯松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信息;12、被告对龙伯松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在邮件中书写收件人的地址为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29号,收件单位为增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收件人为曾警官,寄交文件为《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交收。同年6 月24 日,邮政公司到被告处交邮,收件人拒收。同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广州市公安局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急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5日,被告邮寄该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同年9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页、《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六份、《特快专递再投邮件批条》、《速递邮件改退批条》、《EMS查询》二份、《举报函》二页、《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信封》,被告出示的增公网行受字(2012)第02017号《受案登记表》 、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律属性来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伯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是被告依照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形成,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形成的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应当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政府信息。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公民及诉讼代理人、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法人及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诉讼代理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作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没有告知原告如何取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剥夺、限制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 ;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龙泳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审 长    姚泽强 
                              判 审 员    胡雪芬 
                              陪 审 员    李丽红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思珍 

 

 


原告龙泳志诉被告增城市公安局

无正当理由拒收信息公开申请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龙泳志诉请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和逾期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一案(第三项诉请已撤回),根据本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拒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

   首先,EMS上写明“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名称”、“收件人名字”、“寄件人易琼”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和地址;其次,第一张“再投邮件批条”上注明再投原因为“收件人外出”及“星期一再投”,邮戳时间是“6月23日”,即星期天。第二张“改退批条”上注明“收件人拒收”,邮戳时间是6月24日,即星期一;最后,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确认该邮件在6月24日送到我局值班门卫处。以上证据包括被告的自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已送达至被告。而被告在答辩状中声称,“由于邮件上的收件人不明确,值班室工作人员没有接收该快递件”。

   代理人认为,EMS上白纸黑字写明增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曾警官收,即便如被告声称法制科曾姓警官有三个(因其未向法庭举证,当其吹水就是)也罢有十个八个曾姓警官也罢,这三个乃至十个八个曾姓警官均无权作出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在被告的“中国警察官方网站”上,《镇政府拒收信访邮件,违法!》的文章详细介绍了上海市南汇区法院对某镇政府拒收特快专递信件行政诉讼一案审理过程并判决其败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是贵院审理本案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拒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一个具有标杆意义的典型案例。

 

   本次柀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EMS事件,究竟是“值班室工作人员”中的“临时工”擅自所为还是请示了法制科曾警官或者是请示了法制科领导、又或者是请示了局领导后所为?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角度说,显属可以在所不问。但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的角度说,被告必须要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说法。如果是“临时工”擅自所为,那么要追究竟的就是哪个局领导安排和赋予了这位“临时工”如此滥用门卫的权力?让其凌驾于人民来访来信的法律规定之上;如果是曾姓警官或者是法制科领导、又或者是局领导明确指令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EMS,那么,要依法追究的就是或者曾姓警官、或者法制科领导又或者是局领导(三者必居其一)懈怠渎职的法律责任并应作出严肃的处理。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被告或者其工作人员享有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EMS的任何权力!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EMS不但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荒唐笑话,而且构成极其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可见,我们同一时间邮寄给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广州市监察局信访室、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综合处、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的《举报函》EMS统统收到,无一拒收退回。由此可见,敢如此胆大妄为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EMS的只此被告一家,别无分店。被告以其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令人匪夷所思的违法行政行为充分演绎了什么叫做“国务院?好遥远啊”的体制解释。如果用一句话归纳被告的拒收行为,那只能叫“庙小神灵大、池浅王八多”!

二、关于被告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是否逾期答复?

   首先,被告前言不搭后语,其在《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中确认“本机关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认证据),咋就一眨眼就变成了《答辩状》中声称的2013年7月8日?你以为行政行为是玩戏法、变魔术么?

   其次,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在收到《举报函》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电话通知原告代理人在7月1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代理人认为,如果被告认为警务督察支队或广州市公安局在2013年7月8日才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你局,请举证警务督察支队或市公安局收件证明,否则,只能说明被告在撒谎。

   再次,原告代理人收到被告法制科寄出的挂号信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挂号信邮戳显示,被告就是在2013年8月5日交寄挂号信。铁证如山,不容抵赖。而被告竟然胆大包天,利用其强悍、霸道的专政机关公权力居然变造了一纸邮戳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的《国內挂号信函收据》企图糊弄人民法院。但在如山铁证面前,其声称“2013年7月8日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来的龙咏志《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年7月16日电话通知”、“7月1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根本就是罔顾事实的弥天大谎。实话实说,被告甘冒天下之大不韪造假欺诈,毫无诚实信用,威信扫地,面子往哪搁呀?甭说公平、公正,这些连地痞流氓鸡鸣狗盗之辈也不屑做或者不敢做的事竟让保一方平安的公安机关给干了,其硬要挤入警匪一家中去的行为令人汗颜。一个以保护人民财产、人身安全为已任的强力机关,竟然敢在庄严的法庭上公然捏造事实,撒谎、欺骗、藐视法庭,它还有什么诚实信用可言?它还有什么社会公信力可言?它还有什么长城不敢自毁?它还有什么赃不敢栽?它还有什么黑箱不敢操作?它还有什么伤天害理的事干不出来?指望他们,你我怎么可能免于生活在恐惧之中?

   最后,所谓“原告未通过正确方式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云云根本就是不值一驳的荒唐说法。在此,就教于被告,什么是信息公开申请的正确方式?要么你们拿出《增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目录》,要么参照《广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内容,即“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也就是说,只要是《信息公开申请书》,无论寄到被告哪个部门、哪个警员甚至“收件人不明确”,只要快递人员把《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送到你公安局门口,被告依法都不得拒收(除非里面装了个炸弹)。把行政机关的懈怠渎职造成的后果采用倒打一耙的方式推卸责任真可谓盛世奇观,你们的行为无异失信于民、自毁长城。本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但如被告这种毫无诚实信用、百般抵赖且嫁祸于人、迹近无耻的做法,实在让人出离愤怒。

   代理人在此郑重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彻查这一伪证,如査证属实,应当对被告当事者、作恶者予以司法处罚或向监察、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依法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除恶锄奸、净化行政诉讼环境,以儆效尤。代理人也将视判决结果保留或实名举报被告无视党纪国法、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宪法权利。

   总而然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于2013年7月1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至2013年8月5日才作出(投寄)《告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告知书》答复的期限早己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毋容置疑,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逾期答复的行为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秉承宪法、法律至上原则,不畏强权,依法作出确认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逾期答复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允判决。

   至于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是否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本案的相关信息;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否于法有据, 其作出的《告知书》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或者撤销等争议焦点,鉴于其均涉及原告诉被告另案(【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诉讼)诉请项下的争议焦点,故代理人将在该案庭审后另具代理意见阐述。

此致

 

               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伟民、易琼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原告龙泳志诉被告增城市公安局

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行政案件信息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龙泳志诉请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行政案件信息的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一案,根据本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行政案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在答辩状中声称,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办理情况、结果和采取强制措施等信息,涉及案件具体调查措施和个人隐私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同时,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由此可知,行政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请被告拿出所谓“行政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据此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这就是说,其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要举出所谓“行政案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道理浅显易懂,你又不是立法机关或天皇老子,如果你说不属于就是不属于,那叫无法无天、那叫权大于法。其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1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也要举出据此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说明理由。如果既拿不出拒绝的根据(即所依何规何法认为“行政案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又没有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且又举证不能(即如果认为“行政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由何规何法调整?),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和“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即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政府信息应当最大限度地被推定为是应当或者可以公开的),对被告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滥用行政权力,随意扩张不予公开范围边界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就是说,对原告来说,告知和说明理由是一项法定权利,当权利被违法剥夺时,可以请求获得救济;对被告来说,告知和说明理由是一项法定职责,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既无告知该行政案卷材料为什么不属于政府信息?也无告知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拒绝公开的四种法定情形),更没有履行法定说明理由义务且举证不能,因此,其以“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及“行政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依法己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案件信息是否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的內容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

1、“群众电话报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的信息(可以不告之该“群众” 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信息。

   以上两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在何处现场因什么原因被抓?是在吸毒现场被抓还是被“钓魚执法”被抓(本案有“钓魚执法”的重大嫌疑)?何地何因抓人都不告诉家属,你当自己是什么呀?是克格勃、盖世太保吗?这个国家正走向法西斯吗?

3、对龙伯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为阳性是否存在造假(狸猫换太子)、栽赃的可能?使用的是哪种毒品检测试剂?何种毒品呈阳性?有无可能出现假阳性结果等等?事实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龙伯松死亡后尿液样本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暂不考虑毒品半衰期问题)。正是因为检测结果相互矛盾及龙柏松有被刑讯逼供导致其死亡的嫌疑,所以要通过科学去探究原因,找出问题根源。真正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走一个坏人,而且要真正践行疑罪从无包括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诉法》原则。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

5、《行政拘留通知书》的信息。

   以上两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被传唤、被行政拘留、被行政处罚后有无依法通知其家属?查明的就是被告是否依法行政和其一系列行政行为及审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6、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

7、永新派出所对龙伯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的信息。

8、案件处理过程中龙伯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的信息。

   以上三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被传唤后其询问笔录内容及其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供述吸毒详情?对被指控“吸白粉”有何辩解意见?同时了解、发见龙伯松是否有被刑讯逼供及其多处伤痕是如何造成的?通过对询问笔录内容及其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供述的分折、判断,发见被告的询问方式是否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是否有通过刑讯逼供方式强迫龙伯松自证其罪的行为?

9、公安机关对龙伯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要查明龙伯松突然发病原因、所患何病?永新派出所警员作出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判断依据及送武警医院诊治的理由等? 正是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警医院病历中种种疑点末能得到合理解释和被告拒不公开原告所请之信息,才造成了死者亲属、社会公众对龙伯松死亡原因扑朔迷离的巨大想象、怀疑空间。面对龙伯松突然死亡的事实,只有通过这样的审查方式,才能漂白被告是否存在采取以威胁、欺骗、暴力、殴打等刑讯逼供方法、行为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嫌疑。

10、龙伯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同上第5、6项。

11、龙伯松在武警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的信息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主要通过查询龙伯松在武警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诊断、诊治资料判断龙伯松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查明具体死亡时间究竟是在术前还是术后(2012年3月19日上午10时28分龙柏松的堂弟接到永新派出所的电话,告知龙伯松已经在武警医院死亡。但武警医院手术记录显示是2012年3月19日上午10:30-11:40龙伯松正在手术中,11时45分宣告死亡)?龙伯松在武警医院治疗至死亡,毋容置疑,武警医院为免除或推缷其责任必然就龙伯松在武警医院死亡一事提供完整的诊治、抢救的相关资料及书面说明。正是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警医院病历中种种疑点末能得到合理解释和被告拒不公开原告所请之信息,才造成了死者亲属、社会公众对龙伯松死亡原因扑朔迷离的巨大想象、怀疑空间。为还原致龙伯松死亡事实真相的目的就是,如果龙伯松死亡是基于其自身疾病原因(当然不排除有其他诱因)或武警医院治疗、抢救失当,家属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龙伯松死亡原因或诱因如果是由于被告警员(包括临时工)威胁、暴力、殴打造成其致死,那么,不好意思,原告不但必须依法追究被告及行凶者、作恶者的国家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相关国家机关还必须依法对被告刻意隐瞞龙伯松死亡事实真相、推卸法律责任、渎职枉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

12、贵局对龙伯松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相关证明材料。

   该项信息申请公开的目的是龙伯松属吸毒成瘾人员依据什么事实认定?是否存在被告栽赃构陷龙伯松并以其为吸毒成瘾人员为由送武警医院诊治找寻借口?

   从上可见,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即使被告搬出新出笼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并引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向特定对象公开”的规定其不但在法律位阶上远低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且也不适用于该《规定》关于“违法嫌疑人死亡的,终止调查”及己建卷归档的行政案件的规定,也就是说,涉及龙柏松生前的行政案件因其死亡已终止调查,该案已经不在“行政程序中”。而本案是在前案了结后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终止并归挡保存案件的信息,适用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被告企图将不同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混为一谈、混淆视听,恰恰说明了被告不懂装懂或故意曲解法律、违法行政的主观恶意。

   其次,在前案行政程序终结后,原吿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其理由是,其一,这个利害关系人的原告不但在法律上属于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三需要”有特殊需要的关系,而且是与死者龙伯松有父子血缘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作为死者的儿子、作为血浓于水的直系亲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有权知道公安机关在哪个犯罪“现场”抓捕其父亲!他有权知道公安机关依据什么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适用哪条法律规定对其父亲决定行政拘留和行政处罚!他有权知道其父亲在被指控吸毒犯罪时作过什么供述或辩解?他有权知道其父亲被抓后有否被暴力殴打、刑讯逼供!他有权知道其父亲被抓的当天晚上还好好的,笫二天是谁发现其“身患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又是谁批准和决定将其父亲直接送往武警医院治序的!?他有权知道其父亲为什么有8颗牙齿缺失、1颗牙齿冠折是新创或陈旧性的!?他有权知道其父亲左侧腋前线6根肋骨骨折、相应肋间肌(13*8CM)出血及头、手、脚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十处之多)是殴打所致还是抢救时被武警医生的七伤拳重手法压断或造成的!?他有权知道其父亲为什么肝、脾、肺、胃、肾、胰腺、肠子等多个内脏有淤血!?他更有权利知道其父亲为什么被拘留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而死亡后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不但依法享有这种不可被非法剥夺的信息公开权利和知情权、监督权, 而且作为死者直系亲属, 在人命关天的情形下,原告还享有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其他当事人更多的权利,比方说,申诉权、质询权、投诉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等等。退一步说,即使我们的国家没有宪法、没有法律甚至回到血亲复仇年代,作为死者直系亲属要求知道以上情形,相信哪些个酋长、族长也会详细告知,因为这是他的天然权利!其三,假定龙伯松没有死亡,其不服该行政处罚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证明其是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无误也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这与原告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两样!这也就证实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案件信息不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即既不属于“两密一私”、 也不涉及“三安全一稳定”范畴,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案件信息及死捂盖子的做法,恰恰是导致行政机关社会公信力几近于无、丧失贻尽的原因)。

   最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显然,被告在法庭上辩解什么对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办理情况、结果和采取强制措施等信息(故意将“案件办理进展”偷换成办理情况),涉及案件具体调查措施和个人隐私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请问,即便按被告的说法去做,12个信息公开内容里难道就没有一个“能够作区分处理的”?难道就没有一个信息内容“可以公开的”?被告在法庭上拿出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案卷材料及回应法庭问话声称对龙伯松询问过程没录音、录像,龙伯松也没有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原吿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这种欲盖弥彰、自打嘴巴的做法真个是胡言乱语、鬼话连篇。可见,被告以所谓“行政案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信息公开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没有免除公开的正当理由而拒不公开原告所请信息,除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其不予公开决定外,还应当根据被告违反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且举证不能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令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如上所请之政府信息的课予义务判决。

如此,原告幸甚!人民幸甚!!法律幸甚!!!

此致

 

                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伟民、易琼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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