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案例
是无知,还是刁难?之二
发表时间:2017/2/8    

于“补正材料”的律师意见书

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收悉贵院就广州市睿杰名店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对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诉讼三案的“补正材料告知书”【未知左上角只标注(行政诉状3)是否有误】,现本律师统一答复如下:

一、贵院在“补正材料告知书”中以起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笫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现通知你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补正如下材料:5、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来源两套,证明你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诉人)的职能范围”。本律师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类型,是《条例》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授权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一种新类型行政案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则具体清晰列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项下第一款第(一)项“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虽然本案被诉人不属于行政机关,但《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换言之,《条例》已将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形成的申请和被申请的关系确定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一权利义务关系在被诉人“逾期不予答复”且没有“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形下,起诉人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显然受到侵犯,当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诉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受理的范围。贵院将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且应当立案受理的本案创设“证明你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被吿的职能范围”的司法许可,属于法外增设起诉人义务,也是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明显属于越权司法。

二、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尤其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本案立案既不存在起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也不存在立案庭要求起诉人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被诉人的职能范围的情形。因为,本案立案只涉及被诉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原吿提交的材料中,附有被诉人企业信息资料,作为省、市人民政府属下国企,其经营范围就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进行管理的职能。在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主体(即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因此,只要起诉人提交的材料里证明其因“三需要”(起诉人对于“三需要”有合理说明的义务,但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而向被诉人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及被诉人逾期或拒绝答复的证据(其后者属被诉人举证范围),就已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立案的要求,根本无须“补正”。这种法外增设起诉人义务的“补正”纯属刁难。

三、贵院要求补充两套证据并注明所谓的“证据来源”应当明示。起诉人在编号1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曾提及《白云机场航站楼“10.2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花都区政府批复的文件,鉴于起诉人(“10.27”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己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取得这两份文件,为迁就贵院“补正”要求故随函一并附上。这是否属于贵院要求补正的材料,起诉人也云里雾里,但其作用至少可让贵院更清晰予以分折起诉人与“三需要”的关系。此外,编号2、3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为证明起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涉及被诉人“拆除(起诉人)近千平方米商铺、建设自助值机集中办理区”;“机场方面作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自助值机集中办理区’建设推进计划及相应预案”与起诉人“三需要”有关,均附有被诉人向起诉人送达的《关于主楼三层中庭商铺撤场的通知》,无须“补正”(经查,《证据清单》2中有错误,其证据2中的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函》应为证据1中的《关于主楼三层中庭商铺撤场的通知》,现补回重新制作的《证据清单》2及《关于主楼三层中庭商铺撤场的通知》)。现向贵院补充提交被诉人送达起诉人的《关于要求取回代管物品的通知》,以证明被诉人以“建设自助值机集中办理区”为由拆除了起诉人所租赁的位于候机楼三层中庭9间商铺的事实。

特此说明并望尽快立案!!!

 

                       起诉人:广州市睿杰名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何伟民、付爱玲律师

                                  2017年1月25日

件:《白云机场航站楼“10.2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书》、《关于要求取回代管物品的通知》两套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 被诉人或者 被诉人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 被诉人或者 被诉人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受理案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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